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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 无罪辩护之敲诈勒索罪 更新日期: 2024-05-10 浏览:41


主办律师:梁玮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

本文4744字,阅读时长约需8分钟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该罪,被告人不但需要具备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还需要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他人给付财物。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一般从主观和客观方面入手,下面以梁律师亲办案件来介绍一下敲诈勒索罪的无罪辩护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村民A等人的农村五荒地被煤矿占用,前村支书、村长通知村民A等人与矿方协商补偿事宜后,村民A等人统一收取矿方补偿款并向其他村民发放,同时签订了相关补偿协议,却被检方指控“敲诈勒索罪”,量刑十二年有期徒刑。最终,经多次庭审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法院裁定同意检方撤回起诉,检方最终做出不起诉决定,村民得以沉冤昭雪。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初,同社村民通过阻挡、上访、举报的方式向正在该施工的煤矿索要了150万元“补偿”款事迹后,村民A等人也以言语威胁、要挟的方式,给煤矿项目负责人施加压力,致使煤矿负责人害怕村民实施阻挡、举报煤矿项自施工、影响企业无法正常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煤矿负责人经过中介人协商,最终给村民A等人50万元索要款。

争议焦点

(一)煤矿占用的五荒地,是否由村民A等人集体所有?村民A等人基于权利受损接受或索要补偿款,能否认定其具有敲诈勒索罪“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二)现有证据对于我当事人是否实施“威胁或者恐吓”煤矿负责人事实,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形成完整证据链条?

检方观点

(一)五荒地已经分配给其他部分村民使用若干年,村民A等人无权受领该部分五荒地占用土地的补偿款;

(二)村民A等人与矿方协商补偿款事宜时,在前任村支书家中发生了不愉快的争执;虽然村民A等人没有采取直接的威胁恐吓手段,但,该村其他村民曾去煤矿堵路、滋扰,村民A等人提出过“堵路的村民有补偿款,凭什么我们不去堵路。就不给我们补偿款”。据此,检察机关认为,村民A等人也属于以恐吓、要挟方式,向他人索要补偿款,构成敲诈勒索罪。

辩护要点

(一)强调村民A等人维权的合法性。煤矿占用村集体土地是既定事实,村委会确实曾经将案涉五荒地向其他村民分配过,但该分配行为实际为临时分配的五荒地使用权,而根据相关法律,五荒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煤矿占用五荒地进行采矿,实际侵犯的是五荒地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未被分配临时使用权的本村村民也是权利受损主体,有权获得土地补偿金。

村民A等人认为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进而协商接受赔偿的事实,不具有敲诈勒索罪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故意。

(二)协商补偿款过程中,并未实施任何威胁或恐吓行为,而是通过和平、友好方式,在前村支书、村长家中,通过中间人调解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堵路的村民有补偿款,凭什么我们不去堵路。就不给我们补偿款”这句话不能代表村民A等人具有威胁、恐吓行为,而是为自身受到不公正对待表达内心不满,不应对其进行有罪推定。

梁律师积极搜集相关证据,包括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土地征用合同》等。这些证据有力地证明了村民A等人是在依法维权的过程中与矿方进行和平协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辩护思路

梁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不成立,A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建议依法对A作出无罪判决。理由如下:

(一)煤矿私挖滥采行为已对该村民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被侵权的村民们依法接受赔偿的行为,是基于村民们合法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A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1、煤矿非法采矿行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造成侵害的事实。

从刚刚的举证、质证阶段我们向法庭出示的政府文件可以充分证实,煤矿是借助灭火工程的幌子在该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私挖滥采,不仅致使国家的矿产资源遭受损失,同时也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价值造成减损。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二款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故煤矿项目所占用的土地所有权归该村集体所有,该全体村民都是土地所有权人。部分村民持有《五荒土地使用证》,指的是部分村民对五荒地享有承包使用权,使用权不等于所有权,控方通过调取大量证据是为了证实五荒地已经到户,所谓“到户”是依据有使用权的村民与矿方签订过“土地征用协议”,这里是征用协议,而征收与征用有本质区别。

征用土地,指的是征用人在使用完毕后再将土地归还集体,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农民集体,是暂时的使用,征用土地者不能修建永久性的建(构)筑物,更不能永久性破坏土地地质资源,在使用期满后还应当恢复土地原状。

而征收土地,是以转移土地所有权为条件,也就是将土地所有权过户至国家,才能开采矿产资源。

可见矿方对涉案土地进行“征用”,是临时使用土地权利,临时使用期间不得进行非法采矿,进而破坏地质环境,本案中,煤矿征用土地约定的使用用途是火区治理,并且相关政府部门已对该项目进行审批,但在火区治理的同时,煤矿私自非法采矿活动违反了土地征用协议约定的使用用途,也同时对土地所有权人的资源完整性造成破坏,如果不加以制止,矿产资源开采枯竭后,这片荒地会失去原有的利用价值,显而易见,村民的土地权利遭到非法采矿人的不法侵害。

2、涉案煤矿给村民们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火灾安全隐患。

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内容,环保局对煤田下发了《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年7月29日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中央环境保护督察组群众举报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载明:“煤矿在未经市、旗两级煤炭部门给予开工放线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开挖剥离,不可避免造成扬尘污染(证据卷四P225-P232)”;2018年6月5日某地防治攻坚工作领导小组发布的《关于尽快开展煤矿煤田火区造成环境污染应急处置的督办通知》载明:“采坑内个别区域有高温着火冒烟现象,未及时采取相应灭火措施,造成环境污染(证据卷四P222-P223)。

因此,煤矿项目从开工至今一直都存在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且在未经市、旗两级煤炭部门给予开工放线的情况下,私自组织开挖原煤,在场地中存储原煤从而引发原煤自燃,给该村民带来了严重的火灾安全隐患”。

3、煤矿的违法行为已经将该村民集体栽种的树木造成大量毁坏,造成村民的地上附着物的财产权利损失。

综上,被告人A等该的村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并基于权利受损,接受侵权人的补偿款行为,不具备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应当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A并未实施任何威胁或者恐吓煤矿负责人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

1、被告人A等村民接受赔偿款的方式合法。

村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煤矿应该给予村民经济赔偿,而赔偿的方式是通过村支书、村长与煤矿负责人进行协商,也就是通过村内比较有威望的类似“官方”组织解决问题。村民们接受赔偿款是经过村民集体开会讨论,经过前任村支书、村长与煤矿方协商赔偿数额,经过多次协商,取得对方同意后,以签订协议的形式接受的煤矿负责人给付的赔偿款。因为村民不懂得法律术语,也不懂得以什么理由得到赔偿,只知道合法权利受侵害应当得到赔偿,因此,在煤矿方拟制的协议上签字领取赔偿款,但实质上,该款项虽然名为“赞助费”,但实为侵权赔偿款。

2、现有证据不能证实A对煤矿负责人有过任何威胁、恐吓的客观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经过刚才的举证、质证,被告人A与村民们一起在清明节回村上坟当天去村支书家中开会讨论赔偿数额之前,从未直接去找过煤矿方任何人员,也从来没有实施过或是表示过,要阻拦煤矿开工,更没有实施过阻拦行为。

本案村民与矿方协商索赔的过程中,唯一有疑似威胁内容的就是在村支书家中的第一次协商过程中,因价款未能协商一致,有人曾说过“不给钱,煤矿好开不成”。首先,这句话是否有村民说过、是谁说的不清楚,本案证据存在矛盾。部分证言内容中反映A说过 “如果不给钱,煤矿的煤矿就好开不成”,但作为本案涉案煤矿负责人2019年11月18日所做笔录中却说“是否说过不给钱,我们煤矿好开不成这样的话,我记不清了”(补充侦查卷P19-P20);村支书、A、开会的其他所有的村民在多次做笔录中反复强调没有人说过这样的话。上述证言、供述内容,尤其是受害人都不记得A有过威胁的话,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A说过这句话,更不能证实A对煤矿负责人有威胁语言。其次,“不给补偿费,煤矿好开不成”这句话并不能当然理解为“将会阻碍煤矿经营”,并且所有参与协商的村民笔录中均表示即使不给钱也没有打算非法阻拦或闹事,根据刑法有利于被告人推定的原则,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即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前,不应当推定行为人具有违法犯罪可能。

故,A不具有敲诈勒索罪的客观威胁行为。

(三)首次提出要给村民补偿的,是煤矿负责人,因此,煤矿方交付赔偿款是出于自愿、主动的主观心态,不符合敲诈勒索罪被害人被迫交付财物的客体要件。

煤矿负责人在与村民协商补偿款之前主动表示过要给予A等村民补偿,这是笔录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这一事实充分证明,煤矿方自愿和主动发起赔偿意向,通过召集村民对赔偿金额进行协商,经两次村民协商调解,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对补偿金额双方有过分歧,但赔偿意向的发起是煤矿方。煤矿方主动发起赔偿邀约,又协商一致后赔款,赔款后又反咬村民敲诈勒索罪,这一系列操作有利用司法机关套路村民、威胁村民不再干涉其私挖滥采的嫌疑。

(四)如果司法机关认定A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1、根据本案证据内容,双方达成补偿协议时约定的是每人补偿一万元,被告人A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也是一万元。如果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煤矿给付补偿款,其非法占有目的也是为自己取得一万元。如果认为其他村民拿到的补偿款也是敲诈勒索所得,那么其他参会村民也实施了帮助行为,为何没有被立案侦查?如果司法机关认为其他村民取得的补偿款是合法所得而不予立案侦查,又为何让被告人A对他人的合法所得承担刑事责任,这里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因此,即使认定被告人A有敲诈勒索行为,其犯罪金额也应当以一万元认定,而不是50万。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A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符合自动投案,并且被告人A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一直供述稳定,与其他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以自首论。虽然被告人对自身行为性质不认为是犯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A认定为自首。

3、在案发后被告人A已将补偿款予以积极的退还,煤矿也做出了谅解书。

案件结果

经多次庭审与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法院裁定同意检方撤回起诉,检方最终认为A涉嫌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A做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典型意义

梁律师经过不懈的努力和坚持,通过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辩护思路,最终帮助A村民躲过了十二年牢狱之灾,不仅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严谨性,也提醒人们在追求个人权益时应遵守法律法规,以和平、合理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作为律师,我将继续致力于维护法律的公正与公平,为受到不公待遇的人们提供法律援助。同时,我也呼吁社会各界关注类似案件,共同努力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公平正义。

作者简介

梁玮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刑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前检察机关公诉人,专注刑事案件办理12年,独立办理疑难复杂刑事案件500余件。在刑事辩护、刑事控告、民刑交叉法律事务、企业刑事合规业务以及区块链、虚拟货币相关法律事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代理过多起有影响力、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累计为20余位当事人成功取得无罪辩护结果,所代理案件大部分能得到无罪、罪轻或缓刑等有效辩护结果。

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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