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那么,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呢?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但法律赋予特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孟子》有记:“惟孝顺父母,可以解忧。”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法律赋予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那么,在重组家庭中,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负有赡养义务呢?

陈某与郭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郭某与前妻生育郭1、郭2,郭某的前妻已死亡,陈某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陈某与郭某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夫妻感情破裂,2017年,郭某与陈某离婚。2019年,陈某将郭1、郭2诉至法院,要求二人承担其赡养费。

庭审中,陈某陈述,其与郭某结婚后,一直与郭1、郭2生活在一起,由其抚养教育,故其要求二人支付赡养费。郭1、郭2陈述,二人从小一直跟随其奶奶生活,没有与陈某及郭某一起生活,学费均由其奶奶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郭某在2000年与陈某结婚,此时郭1仅10岁,郭2仅6岁,郭某的前妻已经死亡,结合郭某与陈某离婚时“给孩子交过学费”的陈述,应认定陈某与郭某一同抚养了尚处于幼年的郭1、郭2,故认定陈某与郭1、郭2之间属于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与继子女关系。陈某要求郭1、郭2承担赡养义务,合法有理,予以支持。
郭1、郭2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认为,陈某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当年年仅10岁的郭1、年仅6岁的郭2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亦未能证实其如何对未成年阶段的郭1、郭2在生活和学业上尽到了亲情互动、抚养照料、费用资助和教育义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某要求郭1、郭2向其支付赡养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20年10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是基于继父母与生父母缔结了婚姻关系而产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才形成了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由此,继子女才需要对继父母承担法定赡养义务。
那么,对“抚养教育关系”该如何判断呢?笔者认为,继父母子女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可以通过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是否实际接受继父母生活上的照顾抚育,家庭生活融洽程度等予以综合判断。具体而言:
一、再婚时继子女是否已经成年。未成年人身心发展不成熟,其成长至成年的过程就如同一棵幼苗长成参天大树,在此过程中,未成年人的生活需要得到精心照料,但若是这棵树已经有了抵御外界风霜的能力,则不再需要他人为其遮风挡雨。同理,若是继父母和继子女共同生活时继子女已经能够自给自足,则不宜再认定抚养教育关系。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长期共同生活。父母子女之间的感情除了以血缘为纽带之外,更建立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彼此相互的陪伴和照料上。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感情需要以时间为养料来进行培养,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所以,只有在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长期、稳定的抚养教育时,才应当认定抚养关系,若是短期的、间断的抚养照料,不宜认定抚养关系。
三、继父母是否实际对继子女照顾抚育。抚养关系的认定不仅仅是双方长期一起生活。随着继子女的成长,生活、求学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费用,继父母不仅要负担继子女的生活费用,还要承担其教育费用。继父母不仅要满足继子女的温饱,更要在学业上对其进行教育指导,在精神上对其进行教育引导,全方位关爱未成年人。
四、家庭关系是否融洽。良好的家庭氛围对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一个成员相互怨怼、关系紧张的家庭不利于人的成长。没有温情的灌溉,何谈抚养教育?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主张继子女给付赡养费的,应建立在继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基础上,特别是在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多年,双方关系恶劣的情形下,应审慎认定继子女在未成年阶段是否存在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继父母是否对其二人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如在未有充分抚养教育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赡养费负担,既无法化解双方心结,保障继父母在年老阶段获得继子女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又不符合社会公众对于继子女和已离异继父母尚存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朴素认知。

“思尔为雏日,高飞背母时。”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没有血缘关系,通常情况下也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特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存在与生父母子女间相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子女由继父母抚养成年的,继子女有义务赡养继父母,且抚养关系关系不因姻亲关系的消灭而消灭,赡养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不尽赡养义务;若是继父母对继子女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则不需要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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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